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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變謂之真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宿舍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校98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輔導委員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校為期達成學生生活教育之目的,促使學生宿舍管理完善,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學生宿舍專供本校在學學生住宿之用。
第三條 本校學生宿舍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四條 學生住宿服務組策劃督導學生宿舍之管理,並指定宿舍輔導員執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依宿舍相關法令對住宿學生為住宿生活之輔導。
二、法規之傳達及有關表冊之彙整、分析與呈報。
三、宿舍生活自治會任務推行之協助。
四、住宿學生有關宿舍生活獎懲事項之提報。
五、學生宿舍安全措施之策劃、執行與建議。
六、學生宿舍各項設備維護、修繕、改良、補充等事項之申請、監督保管與驗收。
七、學生宿舍工友工作之分配及其勤惰之考核。
關於宿舍輔導員任用辦法另訂之。
第五條 住宿學生,為規範宿舍生活、推行宿舍自治、爭取住宿學生之福利,並協助學生管理宿舍,應分別組織宿舍生活自治會。其組織細則另訂之。
第六條 學生宿舍之採購或修繕案,由宿舍輔導員彙整意見、相關資料、規劃並填妥相關表單或專案簽呈,層轉學務長核定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學生宿舍寢室內部清潔維護工作由該寢室住宿學生負責;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及消毒除蟲工作,由宿舍輔導員提出申請送住宿組統籌辦理。
第二章 學生宿舍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第七條 為有效管理學生宿舍,應設置學生宿舍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八條 本會負責與本校學生宿舍管理相關事項之擬定或諮詢。
第九條 本會以學務長、總務長、會計室主任、學務處學生住宿服務組組長、生活輔導組組長為當然委員,與學務長推薦並經校長聘任之教師三名、研協、學生會代表與學代會各一名、學生宿舍輔導員互選五名、學生宿舍自治會總幹事互選八名為選任委員共同組成之,學生宿舍輔導員和學生宿舍自治會總幹事以男女各半為原則。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條 本會以學務長為主席,學生住宿服務組負責安排議程、準備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本會由學務長召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二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三章 住宿申請及分配
第十三條 本校學生申請住宿,應於規定期間內,依下列各款向學生住宿服務組提出申請,並繳交或繳驗規定證件:
一、貼妥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二張之住宿申請書及住宿契約書。
二、學生證;大學部及研究所一年級之本地學生則為錄取通知書;僑生為分發書;外籍生為入學通知書。
三、國民身分證;僑生及外籍生則為護照或政府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第十四條所列之資格文件。
曾經設籍於臺北縣市、基隆市或新換發國民身分證未滿一年之申請住宿者應檢具包括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非住宿學生擅自進住宿舍,經宿舍輔導員及學生住宿服務組查證屬實者,不得為住宿之申請。
第十四條 學生住宿服務組受理前條住宿之申請後,得按大學部一年級、二年級以上、研究所學生之指定宿舍,依下列各款順序分配宿舍;床位不足,則依抽籤順序分配之:
一、殘障學生。
二、離島及原住民學生。
三、交換學生。
四、外籍生及僑生就讀本校第一年者。
五、醫學系公費生具本項第六款資格就讀本校第一年者。
六、至申請日止,設籍臺北縣市、基隆市、桃園縣以外滿兩年以上之學生(包括父母之設籍),及設籍桃園縣有特殊需求者。
七、至申請日止,設籍桃園縣滿兩年以上之學生(包括父母之設籍)。
八、有事實足證有特殊需要之學生(含臺北縣市、基隆市)。
自願退宿後再為住宿申請者,不適用前項各款分配順序之規定。
第四章 繳費
第十五條 經通知核准住宿之學生,應於通知書內所規定之期限內,至學生住宿服務組繳交住宿費,逾期者視為自願放棄。
住宿費用之繳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註冊後未逾一個月者,應繳交住宿費全部。
二、逾一個月者,依實際住宿期間計算。
未依規定繳交住宿費者,視為自願放棄。
住宿同學應繳交押金,以住宿費三分之一計算,為第二十條賠償責任之準備,於進住時併同學雜費統一收繳,若無發生損害公物情事,於退宿時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原住宿舍學生最遲應於註冊後一星期內辦妥繳費登記,逾期未辦理者,以自願退宿論。但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逾期未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宿舍進住
第十七條 經核准住宿之學生於繳交住宿費後領取住宿名條,必應於七日內持住宿名條向宿舍管理人員報到,由宿舍生活自治會協助安排進住。
違反前項所定期限或擅自變更床位者,以自願退宿論。
住宿學生未確實住宿經查證屬實者,以自願退宿論。
查證辦法另訂之。
第十八條 宿舍管理人員得會同宿舍生活自治會幹部進入寢室檢查,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第十九條 住宿學生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頂讓床位、霸佔床位、或排斥他人進住。
二、偷竊、賭博、酗酒鬧事、鬥毆或打麻將。
三、儲存危險物或違禁物。
四、利用宿舍網路從事不法之行為或違反學術網路之使用規範。
五、未經同意留宿訪客或未依「學生宿舍進出及會客辦法」讓訪客進出寢室。
六、引介商人進出宿舍買賣物品。
七、接裝未經同意或超過該宿舍及寢室電力負載之器具。
八、在寢室內炊膳。
九、未經同意在宿舍內飼養動物。
十、在宿舍建物內或舍區室外非吸煙區抽菸。
十一、未經同意將寢室內之公物移至寢室外或毀棄。
十二、未經同意於宿舍公共區域堆放物品。
十三、違反宿舍生活自治會訂定之有關住宿規定。
十四、其他違法或危害公共衛生、居住安寧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前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及其違反時之議處方式,應送請學生住宿服務組備查。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及第四款、第十四款其情節重大者,經宿舍輔導員、宿舍生活自治會及學生住宿服務組查證屬實者,勒令退宿,並不得再為住宿申請。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由宿舍輔導員或宿舍生活自治會書面警告一次無效,經查證屬實者,勒令退宿,並自退宿登記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住宿申請。
有關「未經同意」乃指未經宿舍生活自治會與宿舍輔導員共同核定之事項。
如就本條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所為之裁處有爭議時,應交由宿舍管理委員會為決議。
第二十條 住宿學生應愛惜公物,如因故意或過失損害宿舍公物者,應由宿舍管理人員簽報 學校核定期限令其賠償;其逾期不賠或因故意所致者,並得勒令退宿。
前項應賠償之金額得由押金扣抵。
第六章 宿舍調遷
第二十一條 住宿學生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學生住宿服務組每學期規定之時間內,填具調遷申請書,經核准後,調遷宿舍,但每學期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調遷宿舍所繳住宿費不同者,核准調遷日期未逾全學期二分之一者,應依學生住宿服務組就差額出具之證明文件,辦理退費或補費手續。已逾全學期二分之一者,不予退費或補費。
第七章 退宿
第二十三條 住宿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退宿:
一、住宿契約期滿。
二、大學部或研究所依各該系所之正常修業年限應畢業者。休學後復學及降級轉系學生以入學年度起算修業年限。
三、休學、退學、轉學。
四、自願退宿。
五、勒令退宿。
六、未於每學年度內參加一次學校舉辦之防災演習。
第二十四條 退宿學生應依下列各款程序辦理退宿:
一、向宿舍輔導員繳還公物後,領取退宿證明單;其於宿舍設有戶籍者,必應先將戶籍遷出。
二、持退宿證明單至學生住宿服務組辦理退宿登記。
三、申請退費。
住宿學生毀損公物,宿舍輔導員應俟其賠償後,始得開具退宿證明單。
第二十五條 住宿學生辦理退宿時,除住宿期間已逾全學期三分之一者不得申請退費外,得依下列各款辦理退費:
一、住宿期間未逾十日者,得請求返還所繳住宿費之全部。
二、住宿期間已逾十日者,得請求退還所繳住宿費之半數。
前項住宿期間自註冊之日起算,至學生住宿服務組為退宿登記之日止。
第二十六條 住宿學生於辦理退宿手續後,應即遷離宿舍。
住宿學生違反前項規定者,宿舍輔導員得勒令其離舍,並報請學生住宿服務組依法處理之。
第二十七條 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退宿者,於完成第二十四條之手續後,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遷離宿舍時,得按第二十九條本校學生暑假住宿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住宿。但最遲應於八月二十五日前遷出。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住宿學生住宿期間,其行為符合本校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之規定者,宿舍輔導員或宿舍生活自治會應報請學生住宿服務組獎勵或懲戒之。
第二十九條 暑假住宿應向學校申請之。惟大一新生宿舍之住宿學生不得申請暑假住宿
。但有特殊原因需申請暑假住宿者,得經學校核准後分配至適當之宿舍住宿
。
本校學生暑假住宿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條 各學生宿舍至遲應於晚間十二時起開始實施門禁。但有特別情事經學生住宿服務組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學生宿舍會客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一條 申請借用場地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除該宿舍生活自治會外之本校任何團體或個人,須向該宿舍生活自治會申請,並經該宿舍生活自治會及宿舍輔導員同意。
二、校外團體及個人須向該宿舍生活自治會申請,經該宿舍生活自治會及宿舍輔導員同意,並報請學生住宿服務組核准。
第三十二條 學生宿舍水、電、燃料管制應由宿舍輔導員督促執行定時、定量供應之原則。但學生住宿服務組得於宿舍生活自治會同意負擔差價時,放寬定時、定量之限制。
各學生宿舍水、電、燃料供應時間,由學生住宿服務組視經費情形另行公告。
學生宿舍水、電、燃料供應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三條 學生宿舍設有餐廳、日用品零售攤位或其他服務者,其招標及契約等事項由學務處依本校「學生宿舍膳食招標委員會組織章程」組成招標委員會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 學生住宿服務組得定期舉辦學生宿舍整潔競賽,並得委託宿舍生活自治會辦理。
學生宿舍整潔競賽實施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經學生輔導委員會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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